一、基本案情
- 原告:北京卡路里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 第三人:北京天聯云科技有限公司
訴爭商標系第21158245號“KEEP”商標,由第三人北京天聯云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天聯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除廣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在線音樂(非下載)、提供在線錄像(非下載)”等服務上。原告北京卡路里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卡路里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日針對爭議商標提起過無效宣告申請,請求依據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關在先商號權、在先著作權及對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惡意搶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其中,針對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無效理由,卡路里公司提交了自制的商標列表。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知局)已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商評字〔2019〕第245024號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以下簡稱第2 4 5 0 2 4 號裁定),該裁定事實查明部分載明的內容包括該案爭議商標及引證商標的相關信息。針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無效理由,該裁定認定“本案中并無充分證據表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上述情形”。第245024號裁定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裁定已經生效。
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以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訴爭商標無效。在該案中,針對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無效理由,卡路里公司提交了天聯云公司注冊的商標列表和被抄襲的商標、企業名稱簡介等證據。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商評字〔2020〕第249213號關于第21158245號“KEEP”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以下簡稱被訴裁定),認定原告提出的爭議商標與第19971564號“KKEEP”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一)及第16365365號“KEEP”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三)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情形,以及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的相關主張被告已在第245024號裁定書予以評述,故上述主張不屬于“新的理由”,在本案中應予駁回。
原告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稱:針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主張不屬于一事不再理。在行政階段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及其關聯公司名下注冊的商標列表、商標檔案、生效判決、第三人及其關聯公司抄襲的他人企業及商標介紹等證據,上述證據在2019年提起無效宣告申請時并未提交,第245024號裁定也未予認定,因此本案不屬于根據201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所指情形,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新證據未予評述徑行認定相關內容不屬于新的事實是錯誤的。
二、審理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本案的關鍵在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審查判斷。
本案中涉及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無效理由是否與第245024號裁定構成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取決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標列表、商標檔案、第三人及其關聯公司抄襲的他人企業及商標介紹、生效判決等證據是否屬于新的事實。對此本院認為,法院的判決是對既有事實的司法認定,裁判文書本身并未產生新的事實,僅憑生效判決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張系依據新的事實和理由提出。關于商標列表等證據是否屬于新的證據,法院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有明確的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并提供相應證據”。本案中,原告在第245024號裁定申請書中雖然提出了有關《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主張并附有相關表格信息,但是其并未就其主張提交相應證據。根據第245024號裁定載明的內容可知,該裁定的事實查明部分亦未針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事實進行認定,被告不予支持原告該項主張的理由也是基于“無充分證據表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上述情形” 。可見,在第245024號裁定程序中,原告雖然提出了相關主張,但其并未就其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雖然被告提出其已對原告的相關主張依職權進行充分審查,并在此基礎上對原告的無效理由予以駁回,但第245024號裁定中并未顯示被告對涉及《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內容進行查明的事實,關于被告抗辯主張其依職權查明的事項亦未給予原告質證的機會,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及其關聯公司名下商標列表、商標檔案等證據屬于新證據,基于上述新證據可能產生區別于原裁定認定的新事實。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有關《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無效理由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被訴裁定對此認定有誤。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審理,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有關《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無效理由未進行審理,徑行予以駁回的做法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一審判決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重點評析
本案涉及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件中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認定問題。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論淵源和立法沿革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概述
1.“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論來源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于古羅馬法,作為一項古老的訴訟原則,已成為現代訴訟法學理論中的重要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效力密切聯系的是訴訟系屬的效力和既判力的效力[1]。其中,訴訟系屬效力主要和禁止重復訴訟聯系在一起,即訴訟一經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提起新的訴訟。
既判力則指對已有生效判決的案件不得再次審理。[2]由于本案中前一次無效宣告裁定已經生效,故本文主要基于既判力的效力開展討論。與司法行為的既判力原理類似,行政行為也具有確定力,即對行政行為的不可爭力和不可改變力。[3]商標行政裁決系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后應具有拘束力和確定力。
2.“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判斷標準
在我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的相關規定中,司法解釋以禁止重復起訴的方式對“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規定[4],明確了相同的當事人、相同的訴訟標的、相同的訴訟請求三個判斷標準。對于商標評審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的認定能否參照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進行判斷,商標行政裁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其“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與訴訟法中又有何種不同,是本文需重點研究的問題。
(二)商標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
具體行政行為的拘束力和確定力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改變已經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前后矛盾的行政裁決。為此,商標法及實施條例中也對“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了規定。
“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商標法》中的規定最早始于1983年《商標法》,該法第二十八條首次規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在1993年、2001年《商標法》實施期間,均保留了上述規定。2014年《商標法》修改時對此進行了調整,刪除了“一事不再理”的相關規定,但在2014年修訂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中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由此可見,商標評審程序中對于“一事不再理”規定的較為簡單,判斷的標準主要是“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商標評審程序中“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認定又有哪些特殊之處是本文重點討論的問題。
二、商標行政案件中“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認定標準
如上所述,在訴訟法中,一般以相同的當事人、相同的訴訟標的、相同的訴訟請求三個標準來判斷是否屬于“一事不再理”。有學者從禁止重復訴訟的角度考量,提出案件主體、訴訟標的、訴訟請求、爭議焦點四個方面的相同來進行判斷。[5]與訴訟程序相比,商標評審程序除當事人、訴訟標的(即訴爭商標)、評審請求(對應訴訟請求)之外,還包括引證商標、相對條款和絕對條款的適用等。本案中,卡路里公司在第二次提起無效宣告時同時提出了新的引證商標和新的法條依據,提交了新的證據,本文將結合上述三個方面闡述“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認定。
(一)提出新的引證商標是否屬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
本案中卡路里公司在第一次提起無效宣告申請時提出了與第245024號裁定不同的第19636073號“KEEPUP”商標等四件引證商標,針對新的引證商標,本案中國知局與法院的意見基本一致,即對于申請人提出的新的引證商標應當視為“新的理由”進行評述。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存在大量注冊號不同但商標標識或顯著識別部分相同、核定適用商品相同的商標,對此能否認定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實踐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有觀點認為,出于裁判的穩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性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對于主要識別部分和核定使用商品基本一致的注冊商標,應當視為“相同的事實和理由”。[6]本文亦贊同上述觀點。商標評審應堅持審查一致性原則,對于同一申請人針對同一訴爭商標多次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即便提出新的引證商標,也應具體考察不同引證商標之間的差異,避免多次審查導致結果不一致或者導致行政、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援引新的法條規定是否屬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
以商標權無效宣告程序為例,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理由包括《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等絕對條款和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等相對條款。本案中,原告卡路里公司先后援引多個法條規定針對同一權利人的同一件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在當事人、訴爭商標、訴訟請求(即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援引不同法條能否認定屬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此,國知局和法院的認定意見是一致的,即針對卡路里公司在后一次無效宣告請求中提出的有關《商標法》第四條的無效理由仍應予以審查,不應當認定為“相同的事實和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卡路里公司堅持主張的《商標法》第四條的理由是天聯云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系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注冊,該條依據的事實與前一次無效宣告申請中的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無效理由依據事實相同,在基本事實相同的情況下,國知局認定新的法條規定屬于“新的理由”并予以評述。這樣處理的原因一方面是《商標法》第四條是新法修訂后增加的無效理由,另一方面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7]對此,本文亦贊成國知局的處理意見。
(三)提出新的證據是否屬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
本案中,原告卡路里公司在先后兩次針對訴爭商標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均包含《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而本案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認定結論的不同的關鍵在于卡路里公司在后一次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是否屬于“新的證據”。對于新證據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在后程序中提出的證據應當是新發現的證據或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或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對于新的證據應當是形式審查還是應當進行實質審查,本文認為,行政訴訟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應當是對其合法性的全面審查,在對當事人新提交的證據是否屬于“新的證據”進行實質審查。在判斷證據取得時間以及當事人未能及時提交證據的理由時還需進一步審查依照新的證據是否足以產生推翻已有行政裁決的“新的事實”。因此,針對新的證據,一方面應當審查相關證據材料在前案中是否已經經過實質性審查以及法定的質證認證程序,另一方面應當審查新的證據是否足以形成與前案不同的事實,進而可能影響前案的裁決結果。
三、本案中“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認定及處理
本案中,卡路里公司在第一次無效宣告程序中僅在申請書中提交了自制的商標列表,并未就其針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無效理由進一步舉證。第245024號裁定中載明的“無充分證據表明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上述情形”的理由對此亦進一步佐證。因此,可以認定卡路里公司在本案無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有關《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證據材料均屬于新證據。但上述證據是否屬于“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仍需進一步判定。
如上所述,針對卡路里公司在第一次無效宣告程序中提出的無效理由,因其未就其主張提交證據而未獲支持。在第二次無效宣告程序中雖然提交了證據,但因“一事不再理”原則未獲支持。可見,卡路里公司提出的涉及《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無效理由自始至終均未獲得國知局的實質性審查。在此基礎上,可以認定在第一次無效宣告程序中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無效理由相關的事實未經國知局審查判斷,進而可以認定本案中依照卡路里公司提出的新的證據,已經產生足以推翻在先行政裁決的新事實。
為避免當事人程序利益的損失,應當認定被訴裁定做出程序違法,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而不宜直接在一審行政訴訟過程中對實體問題進行認定。
四、后語
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任何主體均可依照絕對條款對已注冊的商品申請無效宣告。但是,在國知局已經針對某一商標依照絕對條款做出評價之后,如果允許其他主體再次依照相同條款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則一方面會導致注冊商標權利人頻繁應訴以及行政機關案件數量增加,從而導致行政資源浪費;另一方面亦有違具體行政行為確定力的原則。雖然本案中法院認定卡路里公司先后兩次依照絕對條款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不構成“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當事人提交了新的證據。在沒有新的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對于絕對條款,應當從嚴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