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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目:不正當競爭法律服務 發布時間:2022-12-26
所謂“不正當競爭”,依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定義,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一般認為,“不正當競爭”這個術語出自1883年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該公約規定,在工商活動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競爭行為即不正當的競爭行為。?

所謂“不正當競爭”,依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定義,是指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一般認為,“不正當競爭”這個術語出自1883年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該公約規定,在工商活動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競爭行為即不正當的競爭行為。

我國在競爭法立法過程中,就條件比較成熟的反不正當競爭先行立法,但在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時,考慮到有些壟斷行為已相當普遍,危害了公平競爭秩序,該法也對相關壟斷行為作了規定。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才將原先規定的5種壟斷行為予以廢止。根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將其歸納為7種類型。

(一)混淆行為

混淆行為是假借和冒充其他經營者或其商品的名稱、商標、質量和產地標志等,以使人混淆、產生誤解的行為。它包括以下行為:第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第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第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第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二)商業賄賂行為

商業賄賂行為是指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賄賂的對象可以是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賄賂的方法通常是直接或間接給予利益,也可能是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也可以給中間人傭金,但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必須如實入賬。凡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三)虛假宣傳行為

虛假宣傳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鑒于在網絡交易中出現了“刷單”“加粉”等灰色產業鏈,修訂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增加規定,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四)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是指經營者通過不正當手段,違法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侵犯商業秘密所采取的不正當手段包括:第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第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五)不當獎售行為

不當獎售行為,是指經營者不法進行的不正當的有獎銷售行為。有獎銷售是經營者的一種促銷手段,正當的有獎銷售,法律是允許的;而不正當的有獎銷售,不僅會損害同業競爭者的利益,而且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公序良俗。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經營者從事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2)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5萬元。

(六)詆毀商譽行為

詆毀商譽行為是指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為。詆毀他人商譽可能形成對他人企業、商品或“老板”的負面評價,削弱競爭對手對顧客的吸引力,從而爭奪和擴大自己的市場。該行為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和市場競爭規則,是不正當的、違法的。

(七)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

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互聯網經濟日益發達,網絡上違反誠實信用的商業競爭行為也越來越多,層出不窮。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時遂以列舉加兜底方式對其作了規定,明確將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了三種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1)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2)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3)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這些行為比較常見,經營者和消費者都能感同身受。而網絡技術和商業手段日新月異,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可能窮盡列舉,因此該款第4項規定,經營者也不得從事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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