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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在職期間經審批進行的關聯交易,離職后被訴?不慌……

欄目:案例聚焦 發布時間:2023-02-10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了一起侵害商業秘密案件,認定員工離職引起的侵害商業秘密之訴中,離職員工雖然掌握原公司的產品體系、客戶名單、銷售價格體系等商業秘密,但其經上級審批,與他人進行的關聯交易,不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M公司一審起訴稱: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原為M公司事業部銷售人員,四人共同成立了A公司和B公司,并利用其在任職期間接觸到的客戶名單等信息(以下統稱涉案信息),從M公司以低價購入產品后通過A、B公司賣出以獲取利潤。此外,四人離職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屬于M公司的客戶與A公司、B公司達成交易。M公司認為前述行為侵犯了M公司的商業秘密,小春、小夏、小秋、小冬、A公司和B公司應當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M公司所主張構成商業秘密的信息包括涉案客戶名單(包括涉案客戶清單和合同清單)、涉案產品體系、涉案產品價格體系構成商業秘密,但M公司主張的被訴行為不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審判決作出后,M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六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失人民幣1287682.78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涉案客戶名單、涉案產品體系、涉案產品價格體系構成商業秘密不持異議。涉案信息并非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信息,具有秘密性;M公司對上述信息采取了相關保密措施,付出一定成本,并服務于業務經營,涉案信息具有價值性和實用性。據此,M公司的涉案客戶名單(包括涉案客戶清單和合同清單)、涉案產品體系及產品價格體系構成商業秘密。

本案中,M公司主張六被上訴人實施了以下兩項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1.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四人共同成立A公司和B公司,并在任職于M公司期間利用所掌握的涉案產品體系及產品價格體系通過A公司和B公司低價購入M公司產品并高價轉賣;2.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四人離職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屬于M公司的客戶與A公司進行交易。

關于第一項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首先,A公司和B公司的設立并非利用了M公司的商業秘密,其本身并不具有不正當性。此外,根據M公司所提交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員工登記表等證據僅能證明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小夏的母親,以及B公司的股東之一系小夏的父親。M公司所提交的部分文檔系采用技術手段從小春等人離職前使用的辦公電腦中恢復獲得,該恢復過程未經公證,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法院對此不予采信。據此,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小夏與兩公司之間存在關系,亦無法證明小春、小秋、小冬三人與兩公司存在關聯關系,無法證明A公司和B公司的設立侵害了上訴人的商業秘密。

其次,關于小春等四人在仍任職于M公司期間利用所掌握的涉案產品體系及產品價格體系通過A公司和B公司低價購入其公司產品并高價轉賣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M公司和被上訴人提交的電子郵件顯示,小夏等銷售人員低價出售產品均經過小春及其上級共同審批。此外,小春亦數次向其上級申請以低于核算價的價格向案外其他公司銷售產品并獲得批準。上訴人稱小夏等人與其親屬控制的公司進行了交易,違反了M公司《制度匯編》的相關規定,能夠證明小夏等實施了侵害上訴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對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小夏等人違反公司制度相關規定的情況,并不能當然地證明其構成侵害涉案商業秘密行為。

綜上,在案證據僅能證明小夏等人知曉涉案產品體系、價格體系以及低于核算價銷售的審批流程,而此類信息是小夏等人在履職期間依職權獲得,并依照公司常規的審批流程以低于核算價的價格對A公司、B公司銷售了產品,也即M公司與A公司、B公司的交易是經過M公司確認的,盡管該交易的審批環節包括小春,但交易最終是否達成是由M公司決定,不能據此認定六被上訴人直接利用了其所掌握的相關涉案信息實現了向A公司、B公司低價銷售產品。

關于第二項被訴行為,即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四人離職后,利用涉案信息促成原屬于M公司的客戶與A公司進行交易,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如前所述,M公司所提交的A公司與其原客戶交易的合同系通過技術手段從小春等人的辦公電腦中恢復取得,真實性無法確認,上述合同亦未蓋章或簽字,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的交易是否真實存在。此外,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及B公司掌握了涉案商業秘密。綜上,在案證據亦無法證明小春、小夏、小秋、小冬四人利用了M公司的商業秘密促成M公司原客戶與A公司、B公司進行交易。

最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法院審理的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中,有大量涉及因員工離職而引發的商業秘密侵權之訴。而此類案件中,構成商業秘密的涉案信息往往與員工本人在工作中所累積的經驗、智慧密不可分。在此類案件中,一方面,需要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要件對雇主所主張的涉案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進行認定;另一方面需要在保護雇主對商業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和促進人員自由流動中進行價值平衡,避免因保護商業秘密而不當的限制了員工的擇業自由。

一、關于涉案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判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客戶信息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的經營信息;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三條之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因此,M公司所主張的信息構成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應當滿足如下要件:第一,涉案信息應為“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即涉案信息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信息。第二,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時,可從其是否與相關主體簽訂了保密協議,是否通過規章制度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等提出保密要求,是否以加密、限制能夠接觸或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是否要求離職員工清除、銷毀其接觸或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以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第三,涉案信息是否對權利人具有現實或潛在的商業價值。本案中,M公司所主張的涉案信息具有秘密性,并由M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一定商業價值,因而構成商業秘密。

二、關于對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的認定

本案中,離職員工雖然掌握原公司的產品體系、客戶名單、銷售價格體系等商業秘密,但這些信息是該員工在正常的履職行為中獲得,并且該員工與他人進行的關聯交易亦經過公司常規流程的審批,即該交易最終是否達成是由原公司決定,根據在案證據無法認定離職員工直接利用了其所掌握的相關涉案信息實現了向A公司、B公司低價銷售產品。

綜上,離職員工僅掌握原公司的產品體系、客戶名單、銷售價格體系等商業秘密,但其經上級審批,與他人進行的關聯交易,不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來源:審判第三庭
責任編輯:李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