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制度構建
二、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發展動向
三、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建設對我國的啟示
四、結語
摘 要: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制度構建遵循漸進性原則,先解決單一專利申請、審查和授權問題,再處理專利無效宣告和侵權認定問題,在規范體系建設上,實現國家機制與超國家機制的結合與并存,有助于發揮歐盟運行的靈活性。未來需要重點關注統一專利法院高效且“親專利權人”的運作,德國專利訴訟制度的影響力,以及一體化專利保護對創新收益的影響。統一專利法院從構想到運行的發展歷程對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具有重要啟迪意義,應制定知識產權訴訟專門程序規則,完善專門法院配套制度建設;加強知識產權司法合作,提前謀劃區域性糾紛解決機制;堅持平衡發展理念,在深化知識產權審判改革的實踐中尋找中國解決方案。
關鍵詞:統一專利法院 知識產權法院 區域司法合作 單一專利
1973年,《歐洲專利公約》簽署,實現了歐洲專利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統一,創建了獨立于歐洲各國專利行政機構之外的歐洲專利局。在此之前,歐洲國家的專利保護只能通過在每個國家使用不同的官方語言,遵循不同的授權程序來實現。《歐洲專利公約》不僅實現了在所有參與國范圍內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保護,而且將授權程序簡化為只需要使用三種工作語言(英語、法語或德語)之一,向歐洲專利局遞交一份專利申請,完成一次審查授權程序。2023年6月1日,《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生效,獨立于歐洲各國司法機構之外的歐洲統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以下簡稱“統一專利法院”)正式運行。統一專利法院是依據《統一專利法院協議》在歐盟框架下設立的、專門審理歐洲專利和歐洲單一專利(以下簡稱“單一專利”)侵權及無效案件的超國家層面的法院,歐洲專利糾紛的解決由此前分別向歐洲各國法院起訴,各國法院分別審理裁判,簡化為向統一專利法院起訴,統一專利法院的裁判結果對所有專利生效國均有約束力。可以說,統一專利法院的正式運行是歐洲一體化進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一個里程碑,標志著《歐洲專利公約》中提出的單一專利制度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不僅將進一步提升單一專利的吸引力和競爭力,優化歐洲專利訴訟程序,也將增強歐盟在國際知識產權治理領域的話語權。本文圍繞統一專利法院從最初構想到正式運行的發展歷程展開,聚焦統一專利法院制度構建的特點,統一專利法院的發展動態和未來方向,以及統一專利法院發展對我國相關制度建設的啟示。
一、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制度構建
歐洲政治一體化的構想和實踐遵循了特定的基本原則,例如利益原則、民主原則、漸進性原則和機制原則。這些原則所體現出的發展特點在統一專利法院制度構建中得到充分反映。
(一)采取循序漸進策略
統一專利法院的制度構建遵循漸進性原則,先解決單一專利的申請、審查和授權問題,再處理專利無效宣告和侵權認定問題。統一專利法院體系是逐步建立起來的,這和歐盟的發展非常類似。早在1950年,歐洲一體化的設計師和推動者羅伯特·舒曼(時任法國外交部長)就強調,歐洲不會畢其功于一役或按照單一計劃行事,而是將通過取得具體成就來推進建設。1949年,歐洲人邁出了創設歐洲專利的第一步,歐洲委員會將協調歐洲專利制度列為二戰結束后歐洲重建的三大優先事項之一,法國參議員隆尚邦向歐洲理事會顧問會議提交了設立歐洲專利局的計劃,但遭到拒絕。1959年,歐洲經濟共同體成員國開始起草適用于歐洲共同市場的專利法,以克服地域限制,但是由于當時的政治情況,這些努力也沒有取得成功。
直到1969年,《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的起草開始步入正軌,在聯合所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建立一個從申請、授權到保護的集中化的單一專利制度,和由部分歐洲國家先組建一個對所有歐洲國家開放的歐洲專利制度這兩個方案之間,歐洲人選擇了第二個方案。1973年10月,16個歐洲國家正式在德國慕尼黑締結《歐洲專利公約》,就專利的授權條件以及專利申請、審查、授權、異議、撤銷等程序作出規定。《歐洲專利公約》于1977年生效,同年設立歐洲專利局,開始接受歐洲專利的申請和審查。值得注意的是,《歐洲專利公約》不是經由歐洲共同體通過和頒布的法律文件,而是由部分歐洲國家單獨締結,締約國不僅包括德國、法國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還包括瑞士、摩洛哥等非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盡管《歐洲專利公約》實現了專利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統一,并創立了歐洲專利局,但《歐洲專利公約》仍然只涉及專利的授權與無效,并不涉及專利侵權訴訟,即只完成了專利行政授權的統一,并沒有觸及司法主權問題。同時,雖然《歐洲專利公約》要求提交給歐洲專利局的申請文件只使用英語、法語或德語,但是歐洲專利授予后,申請人選擇進入締約國保護時,仍然需要將專利申請文件全部翻譯成該締約國的官方語言。
1975年12月,為了消除專利權地域性對歐洲共同體內部的影響,9個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在盧森堡簽署了《共同體專利公約》(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根據該公約,歐洲專利局授予的專利權不再轉化為某一國家的專利權,而是作為共同體的專利權,在共同體所有成員國均受到保護。然而,共同體專利制度設計被認為在兩個方面存在不足:第一,公約要求將專利說明書翻譯成所有成員國官方語言,按每份專利說明書20頁計算,每件專利的翻譯成本在1998年要花費約2.5萬德國馬克。第二,公約規定了兩種可能導致撤銷共同體專利的程序,一種是直接向歐洲專利局提交撤銷申請,另一種是在提起侵權訴訟的成員國法院提出撤銷專利的反訴,如果共同體專利在一個成員國的訴訟中被撤銷,則通常在任何其他成員國法院的專利侵權訴訟必須中止,由此導致對共同體專利的法律保護在具體實施中受到限制。1989年12月,《與共同體專利有關的協定》(Agreement Relating to Community Patents)在盧森堡訂立。該協定指出,為了有效處理共同體專利的訴訟問題,以及由1975年的《共同體專利公約》產生的共同體專利侵權和專利有效性的司法管轄權分離的問題,最佳解決方案是將共同體專利侵權訴訟的管轄權交給指定的成員國法院作為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可以同時審理專利的有效性,并設立一個締約國共同的專利上訴法院作為二審法院,以確保專利侵權和有效性審查的統一。《與共同體專利有關的協定》簽署后,原本預期不久就能被成員國批準生效。然而,截至1996年底,只有丹麥、德國、希臘、法國、盧森堡、荷蘭和英國完成了批準程序,由于未得到所有成員國批準,該協定一直未生效。2000年8月,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提出了《共同體專利條例草案》(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on the Community Patent),草案中提出在歐洲共同體內建立一個對共同體專利侵權訴訟和專利無效訴訟集中管轄的專利法院,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并建議該法院包括一審法院和上訴法院兩個層級。由于在一些問題上存在分歧,該條例草案未獲通過。
針對單一專利的訴訟機制,歐洲專利局自1999年開始起草《歐洲專利訴訟協議》(Agreemen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European Patent Litigation System),其中涉及專門法院和專門法官等問題。2005年9月,歐洲專利局提出了《歐洲專利訴訟協議》的最終草案。2006年10月,歐盟委員會初步研究后認為,在歐盟已經頒布了《知識產權實施指令》和有關訴訟程序的《布魯塞爾條例》的情況下,各成員國無須單獨加入《歐洲專利訴訟協議》,締結《歐洲專利訴訟協議》也與上述兩份法律文件相沖突。
到了2010年,隨著新的《歐盟運行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的生效,26個歐盟成員國決定利用提升合作機制制定有關歐洲單一專利的立法。歐盟理事會于2012年12月通過了《歐洲單一專利條例》及其附件《關于單一專利翻譯安排的條例》。按照條例規定,如果申請人依據《歐洲單一專利條例》獲得單一專利,則該專利在26個成員國中有效。但是,《歐洲單一專利條例》也僅僅規定了專利申請、審查和授權,沒有涉及專利的無效宣告和侵權認定。因此,《歐洲單一專利條例》的全面實施,還有待于專利訴訟機制的建立。
2013年2月,部分歐盟成員國在布魯塞爾締結了《統一專利法院協議》。根據該協議,統一專利法院既受理單一專利的侵權和無效案件,又受理傳統歐洲專利的案件,針對單一專利的判決在參加《歐洲單一專利條例》的26個歐盟成員國生效。值得注意的是,《統一專利法院協議》和《歐洲專利公約》一樣并非歐盟(或歐共體)制定的法律,而是一個地域性協議;不同的是,《統一專利法院協議》同時也要求協議的參加國必須是歐盟成員國,而《歐洲專利公約》對于締約國并無此限制。根據締結協議時的約定,《統一專利法院協議》應當在13個成員國,包括英國、法國、德國批準之后生效。2017年8月,已經有13個歐盟成員國批準,2023年2月協議獲得德國批準,自此協議的批準程序全部完成。在德國交存批準書后第四個月的第一天,即2023年6月1日,《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生效,統一專利法院也于該日正式運行。
(二)注重規范體系建設
統一專利法院的制度構建實現了國家機制與超國家機制的結合與并存,有利于維護成員國之間的利益平衡和歐盟整體利益。歐洲的治理是以規范體系為中心,規范使歐洲能夠在不廢除國家主權的情況下超越國家主權。在歐盟組建和發展的過程中,規范的優先地位削弱了國家政治主權中的沖突性,以促進建立一種穩定、持久、可預測的合作模式,逐步引導歐洲國家不再以零和博弈的方式看待自身利益。《歐洲單一專利條例》通過后,雖然歐洲專利局審查和授予單一專利,但如果仍然利用各成員國現有的法律體系處理單一專利的無效宣告和侵權糾紛,則可能造成無效宣告標準和侵權認定標準的不統一,影響單一專利的效力。如果另起爐灶設立一套專門的專利法院體系,又有可能與成員國的司法體系,甚至憲法制度相沖突。因此,單一專利制度成敗的關鍵在于,如何設立一套既能解決專利無效宣告和侵權糾紛,又能為成員國的法律體系所接受的司法體系。《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生效后,統一專利法院對所有參加該協議的成員國均擁有管轄權。
屬于統一專利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專利包括兩種,一是具有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即單一專利,二是在成員國生效的傳統歐洲專利。單一專利屬于統一專利法院的專屬管轄范圍,涉及單一專利的所有侵權和無效訴訟以及反訴都必須提交給統一專利法院。在組織機構上,統一專利法院體系包含兩級法院:一審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和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此外另設登記處。一審法院包括中央法庭(Central Division)、地方法庭(Local Divisions)和地區法庭(Regional Division)。中央法庭設在法國巴黎、德國慕尼黑,負責無效訴訟(無論是否有侵權反訴),兩個中央法庭受理的案件根據所涉專利領域不同進行分配。地方法庭和地區法庭負責專利侵權訴訟(無論是否有專利無效反訴),運作方式基本相同,任何成員國均可設立地方法庭處理發生在本國的專利侵權訴訟。地方法庭由成員國在其國內設立,地區法庭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成員國聯合設立。地方法庭和地區法庭的設立地點由成員國自行決定,目前設有13個地方法庭和1個地區法庭;上訴則由設立在盧森堡的上訴法院負責審理。登記處設在上訴法院,并在所有一審法院設立分處。統一專利法院還在斯洛文尼亞的盧布爾雅那和葡萄牙的里斯本設立了專利調解和仲裁中心(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由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一審法院和上訴法院都可以要求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對歐盟法律進行解釋。這樣的一整套機制設計使統一專利法院能夠有效地行使職能、實現目標。
此外,為了讓統一專利法院更好地與現有機制銜接,并給予專利權人一段時間來“培育”對新生的統一專利法院的信心,統一專利法院設置了由專利權人自行選擇的退出(opt-out)機制。在《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生效后的7年(可延長至14年)過渡期內,歐洲專利除了受到當事國法院的管轄,還同時受到統一專利法院管轄,歐洲專利的權利人和歐洲專利的申請人在此期間內可以通過提交退出聲明選擇不受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選擇退出后,歐洲專利申請以及已獲授權且生效的歐洲專利將不受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相關專利案件只能在各國法院分別進行訴訟,但前提是尚未在統一專利法院提起或被提起訴訟,且一旦選擇退出,該歐洲專利將在其整個專利有效期內均退出統一專利法院管轄。退出權利只能由真正的專利權人或申請人行使,如果存在不止一位專利權人或申請人,則必須征得所有人的同意才能提出退出申請。在過渡期結束時,任何未選擇退出的歐洲專利都將進入統一專利法院的專屬管轄范圍。需要指出的是,單一專利受統一專利法院的管轄,當事人不能選擇退出。
(三)發揮歐盟運行靈活性
統一專利法院的制度構建尊重歐洲作為整體的利益所在,能夠妥善處理核心成員與外圍成員的關系。國家利益在任何時候都是國家行為的出發點和根本動力。歐洲一體化的每一步進展,哪怕是很小的進展,客觀上都必須符合成員國的實際利益。可以說,歐盟成功制定政策的關鍵就是要兼顧成員國的共同利益,特別是大國利益。只有這樣,政策才會被接受并得到推動。此外,歐洲一體化是在成員國自愿參與的情形下發展的,歐盟的一切內外政策都是在多邊基礎上形成的。整體而言,歐盟是一個非常靈活的組織,其有每個國家都必須遵守的一定數量的關鍵政策,例如單一市場和人員自由流動;而對于包括通用貨幣、邊境管制、司法和國防等事務,則通常由少數幾個成員國家開始推進,其他成員國可以選擇不參加某項政策,或不準備接受相關的限制。這就意味著歐盟存在所謂“核心成員”,其不斷推進一體化進程;此外還存在所謂“外圍成員”,其雖然是歐盟單一市場的組成部分,但僅參加部分歐盟政策的實施。按照這種模式,外圍成員不會試圖阻止歐盟核心成員在他們選擇的任何領域進一步融合,核心成員在所有國家共有的那些領域的決策中,也將尊重外圍成員的平等權利。
統一專利法院的建設也是一樣。統一專利法院最初的核心成員是德國、法國和英國,《統一專利法院協議》必須經包括這3個國家在內的13個成員國批準才能生效,英國退出歐盟之后,德國的批準時間至關重要。德國于2023年2月批準《統一專利法院協議》,至此協議的批準程序完成。統一專利法院的上訴法院共有7名法律法官,其中2名來自德國,2名來自荷蘭,其他3名分別來自法國、瑞典和意大利。一審法院院長由來自法國的弗洛倫斯·布廷(Florence Butin)擔任,上訴法院院長由來自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克勞斯·格拉賓斯基(Klaus Grabinski)擔任。歐盟核心成員的作用依然非常明顯。
此外,語言問題一直是歐盟面臨的棘手問題,歐盟除了24種官方語言外,還有60多種區域語言和小族語言,如何維持語言的多樣性、平等性,避免強勢語言消解弱勢語言,對于歐盟一體化進程至關重要。歐盟實施多官方語言制度,亦稱多語制。歐盟的基礎條約以及歐盟機構的有關立法文件須同時按各種官方語言作出不同文本,且各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多語制給歐盟造成了沉重的財政負擔,文本的翻譯和校對往往需要大量時間,也影響到歐盟機構的工作效率。由于語言的差異以及各成員國不同的法律體系,很難保證各文本之間完全一致,多語制也給歐洲法院帶來了特殊的困難。歐洲法院在解釋相關文件時,往往需要先對各文本進行對照,當不同文本存在分歧時,則需要依據相關法律的立法目的及整體結構等因素對各文本作同一性解釋,文本的多樣性顯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難度。
多語制對統一專利法院機制同樣存在影響。根據《統一專利法院協議》,在訴訟語言的選擇上,對于一審法院,訴訟語言為地方法庭和地區法庭所在締約國的官方語言或官方語言的一種,也可以指定歐洲專利局的一種或多種語言作為訴訟語言;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者經當事人同意,可由一審法院合議庭決定使用專利文本語言作為訴訟語言。中央法庭使用專利文本采用的語言作為訴訟語言。上訴法院的訴訟語言通常延續一審法院的選擇,如果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使用專利文本采用的語言,則可以進行更換。
二、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發展動向
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統一專利法院一審法院共受理案件311件,包括專利侵權訴訟110件,專利無效的反訴142件(針對前述46件專利侵權訴訟),專利無效訴訟28件(巴黎中央法庭24件、慕尼黑中央法庭4件),臨時措施、證據保全申請29件,損害賠償訴訟1件,確認不侵權訴訟1件;上訴法院受理案件27件。對于統一專利法院的未來方向和發展動態,以下三個領域需要重點關注:
(一)高效且“親專利權人”的運行
運行之初,統一專利法院已經明顯展現出兩個動向:一是在訴訟程序上以快速、高效為目標,二是在實體上似更傾向于保護專利權人。這兩點動向從統一專利法院發布的兩個臨時禁令可窺一斑。
2023年6月22日,德國杜塞爾多夫地方法庭發布了統一專利法院的首個臨時禁令。該案中,專利權人瑞士自行車公司myStromer AG(申請人)向杜塞爾多夫地方法庭提交臨時禁令申請,該申請涉及其與另一家瑞士自行車公司Revolt Zycling AG(被申請人)之間關于“自行車車架和電機輪轂的組合結構”歐洲專利的侵權糾紛。在此之前,Revolt Zycling公司向杜塞爾多夫地方法庭提交了保護函(Protective Letter),請求法庭駁回任何臨時措施申請,或者不經法庭聽證不批準任何臨時禁令申請。該保護函聲稱,Revolt Zycling公司的產品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杜塞爾多夫地方法庭認為,涉案專利的有效性并未被質疑,Revolt Zycling公司當時正在“2023歐洲自行車展”(EuroBike 2023)上展出被訴侵權自行車,該展會是重要的行業展覽,申請人myStromer公司與被申請人Revolt Zycling公司的產品屬于可替代、直接競爭的產品,Revolt Zycling公司通過展會能夠接觸到潛在客戶,建立市場影響力,導致專利權人myStromer公司的銷售額或市場份額減少,且這種損失無法彌補。因此,myStromer公司提出的臨時禁令申請具有緊迫性。基于此,杜塞爾多夫地方法庭未聽取Revolt Zycling公司的答辯意見,在收到臨時禁令申請的當天就單方面批準了臨時禁令。
2023年9月19日,德國慕尼黑地方法庭發布了統一專利法院首個針對單一專利的臨時禁令。該案中,專利權人美國哈佛大學與其被許可人美國10X Genomics公司(申請人)共同尋求針對美國Nanostring公司及其德國、荷蘭子公司的臨時禁令救濟,指控Nanostring等三公司侵害了“用于分析物檢測的組合物和方法”單一專利,Nanostring等三公司提出了不構成專利權侵權的抗辯以及涉案專利無效的反訴。同時,Nanostring等三公司認為,一旦禁令實施,Nanostring等三公司有可能被永久或至少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被排除在歐洲市場之外,而10X Genomics公司則在沒有任何經濟或其他商業損失的情況下等待訴訟結果,且哈佛大學作為非專利實施主體,在執行禁令方面沒有任何利益。慕尼黑地方法庭認為,在頒發臨時禁令時,應考慮涉案專利是否具有足夠的確定性(sufficient certainty),而如果涉案專利有效的可能性比無效的可能性高,就已經滿足了這種確定性。此外,慕尼黑地方法庭認為,將不頒發禁令對10X Genomics公司造成的損害與頒發禁令對Nanostring等三公司造成的損害進行比較,權利人的權利不受侵犯的利益大于潛在侵權人現在通過繼續侵權來獲得市場份額的利益,而這種利益是權利人以后無法再通過可能的許可協議重新獲取,金錢賠償并不能彌補權利人的這種損失,而且可以假定如果不阻止侵權人的進一步侵權行為,可能會產生長期后果。因此,慕尼黑地方法庭在要求申請人交納保證金的情況下,向Nanostring等三公司頒布了臨時禁令。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3月11日,上訴法院推翻了慕尼黑地方法庭的決定,認為涉案專利有可能在訴訟中被宣布無效,這意味著臨時禁令沒有依據,因此撤銷了慕尼黑地方法庭的臨時禁令。從目前統一專利法院的運行來看,其頒發臨時禁令的效率遠遠高于其他歐洲國家的法院,而且明顯展現出“親專利權人”的特點,統一專利法院有望很快成為全球專利權人青睞的訴訟地。
(二)德國專利訴訟制度的影響力
曾在北約、歐盟委員會任職,擔任英國外交部歐盟和經濟主管并于1997年至2003年擔任英國駐德國大使的保羅·萊弗認為,“歐洲的命脈在德國”,歐盟的成員資格、權利和政策等重要事項均反映出德國政府的選擇和優先事項,而這些又是德國的歷史、社會和政治結構以及德國經濟利益的產物。因此,對歐洲未來的預測必須根植于對上述問題的認識,不僅要了解德國政客們對歐洲的看法,更要了解他們在歐盟體制中的行為與作用。
在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制度的構建中,德國是非常重要的推動力量。2020年3月,由于德國憲法法院認為德國議會作出的加入《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的決定沒有達到法定的2/3多數,因而裁定該決定無效,導致德國推遲至2023年2月才批準《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統一專利法院正式運行的時間也因此被推遲。對專利訴訟而言,德國的專利訴訟制度通常被認為是成功的,多數國際上比較活躍的公司都會將德國作為專利訴訟的優選地。在歐洲,有一半以上的專利訴訟由德國法院審理,其原因通常被解釋為相對高的效率、相對低的成本以及判決質量這三者的綜合。
統一專利法院在制度設計上借鑒了德國聯邦專利法院的經驗,將法官分為法律法官和技術法官兩類,法律法官需具備所在國任命法官的資格,技術法官應具備該技術領域專業知識以及涉及專利審判的相關法律知識。此外,統一專利法院引入了德國的保護函(Schutzschrift)制度,該制度是對潛在的臨時禁令的預防策略,包括對預計簽發訴前禁令的異議,以及對法院不應單方簽發訴前禁令的請求。當企業擔憂受到臨時禁令的威脅時,可以通過提交保護函來避免法院在沒有任何對抗性辯論的情況下發出臨時禁令,這一策略常見于產品發布或參與貿易展覽等關鍵性商業時刻。在前述案例中,Revolt Zycling公司就曾向杜塞爾多夫地方法庭提交了保護函。
德國專利訴訟制度對統一專利法院的影響不僅體現在制度設計上,也體現在人員結構上。在統一專利法院的現行組織框架中,一審法院的2個中央法庭中1個設在德國慕尼黑,13個地方法庭有4個設在德國,包括杜塞爾多夫、漢堡、曼海姆和慕尼黑。上訴法院的7名法律法官中有2名來自德國,院長由來自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格拉賓斯基擔任。
從統一專利法院目前的運行看,截至2024年3月底,一審法院共受理的110件專利侵權案件中,德國地方法庭受理86件,占一審全部專利侵權案件的78.2%;142件專利無效反訴案件中,德國地方法庭受理112件,占全部反訴案件的78.9%。德語是被選擇的主要訴訟使用語言,占全部訴訟使用語言的47%,其次是英語,占總訴訟語言的45%,法語、意大利語各占3%。統一專利法院頒布的第一個臨時禁令和第一個針對單一專利的臨時禁令均由德國地方法庭作出。上述案件受理、審理情況均反映德國專利訴訟制度對統一專利法院運行的影響力不容小覷。
(三)一體化專利保護對創新收益的影響
《統一專利法院協議》不是歐盟法律,其與歐盟法律框架存在如何相互依存的結構性問題。根據《統一專利法院協議》而設立的統一專利法院對歐盟法律的解釋將不可避免地影響歐盟法律的統一適用,統一專利法院與歐盟法院之間的摩擦和由此產生的不確定性也勢必會影響歐盟市場。而在強調專利保護制度一體化的同時,還有一個更為關鍵和基礎的問題,即更強、覆蓋更大區域的專利體系是否會帶來更多的創新。研究發現,歐洲的人均專利成本近20年來是美國的7至10倍,而成本更高的主要原因是歐洲各國之間的翻譯費用和歐洲專利局授權后指定國專利局的審查費。經濟學家認為,專利制度加強后的影響力既取決于創新或研究人員之間競爭的現有水平,也取決于當前專利制度的強弱。一體化的專利保護制度必然會帶來專利授權和維權費用的降低,但是在歐洲各國原有專利保護水平相對較高的情況下,是否必然帶來相應的創新回報,即一體化的專利保護是否會促進更多的創新,仍然值得觀察。
首先,對于傾向于通過向一個法院提起專利訴訟即可在多個司法管轄區獲得執行的專利權人來說,統一專利法院可以同時在多個司法轄區頒發禁令,更具效率;在賠償額計算方面,相較單個司法轄區內的法院賠償覆蓋范圍,統一專利法院覆蓋區域更廣,賠償額更高;與同時在多個司法轄區進行平行訴訟相比,統一專利法院也將節約訴訟成本。但是,在傳統的訴訟模式下,單個締約國的專利撤銷并不會自動影響該專利在其他授權國的效力,因為對于授予專利權的創造性條件的判斷,不同司法轄區的法院并不一定持有相同的看法,而統一專利法院的無效裁決將導致專利權被一次性無效,統一保護也帶來專利統一被撤銷的風險,這類似于“把所有的雞蛋放在一個籃子里”。
其次,擇地訴訟一直是重要的專利訴訟策略,在歐洲尤為如此。歐洲專利通常在幾個國家生效,也經常同時在幾個國家被侵權,“在哪里訴最可能贏”成為原告或其代理人在起訴前考慮的基本問題。法院對專利法的適用,包括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認定、等同侵權判斷、權利要求的解釋、賠償額的計算等,成為訴訟地選擇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的過往實踐,締約國法院之間采取了多種手段實現裁判標準的統一,包括專利案件審理程序的趨同化、歐洲專利局發布“最佳實踐”以及各國法院之間的司法合作。通過司法合作實現對專利法的統一詮釋,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獲取其他法院判決的便捷程度以及法官參與討論并相應地改變自己觀點的意愿;同一專利的多重(并行)訴訟、當事人的擇地訴訟、跨境禁令、禁訴令等,也反向增加了各國法官加強交流的動力,使得法官對他國法律的敏銳性增強。統一專利法院運行后,將有效解決針對歐洲專利的擇地訴訟問題,但如何實現13個地方法庭和1個地區法庭對專利法詮釋的統一仍然是一個挑戰。
三、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建設對我國的啟示
統一專利法院從提出構想到正式運行經歷了曲折的過程,相關經驗對我國知識產權專門法院建設以及國際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有著重要的啟迪意義。
(一)制定知識產權訴訟專門程序規則并完善專門法院配套制度
盡管統一專利法院于2023年6月正式運行,但相關制度建設早在歐盟委員會開始探索歐共體專利和統一專利司法的解決方案時就已經開始。2007年4月3日,歐盟委員會就加強歐洲專利制度致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溝通函,《統一專利法院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的制定由此開啟。2009年至2015年期間,由歐盟委員會、多個歐洲理事會主席國、行業代表以及利益相關方代表組成的起草委員會,在歐洲專利局的支持下起草了《統一專利法院程序規則》草案。現任統一專利法院上訴法院院長格拉賓斯基和現任統一專利法院咨詢委員會主席威廉·霍因(Willem Hoyng)均是起草委員會的成員。2014年,程序規則第17稿草案經過公開聽證會討論及公眾咨詢后,提交給統一專利法院籌備委員會,由約翰內斯·卡徹(Johannes Karcher)擔任主席的法律工作組進行了多輪討論,最終籌備委員會于2015年10月接受了第18稿。2022年8月31日,由統一專利法院行政委員會通過《統一專利法院程序規則》并于2022年9月1日生效。《統一專利法院程序規則》詳細規定了一般適用規則和解釋、一審程序、證據、臨時措施、上訴程序、重新審理程序、一般條款、費用和法律援助的程序規則。此外,統一專利法院有一套完備的制度建設,包括《統一專利法院登記處規則》《統一專利法院主席團議事規則》《中央法庭、地方法庭和地區法庭法官任命規則》《統一專利法院著裝要求》等規范文件,以及配合《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而制定的《統一專利法院個人數據保護指南》。
2019年1月1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成立,統一審理全國范圍內專利等技術類知識產權和壟斷上訴案件,國家層面知識產權案件上訴審理機制開始運行。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共受理案件18924件,審結15710件,審判質效明顯優于改革前的審理機制。在2024年2月22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表示,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的基礎上設立國家知識產權法院,是一個比較理想也切實可行的方案。早在2018年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加強知識產權審判領域改革創新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已經明確提出“研究制定符合知識產權審判規律的特別程序法”;2021年10月,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情況的報告》中,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建議,針對知識產權訴訟特點,研究制定知識產權訴訟特別程序法,完善符合知識產權案件審判規律的訴訟規范。未來進一步完善國家層面知識產權案件上訴審理機制以及建立國家知識產權法院,都需要一套完備的程序規則和專門法院制度建設,統一專利法院的相關經驗值得借鑒。
(二)加強知識產權司法合作以建立區域性糾紛解決機制
從單一專利到統一專利法院長達50年(1973—2023年)的實踐,顯示出區域性司法機制的構建常常欲速則不達,是一個不斷嘗試與妥協的漸進性過程。單一專利和統一專利法院最終得以實現,本質上是歐洲經濟一體化和政治一體化發展到一定程度的外溢成果,而司法領域合作的確立和發展意味著歐洲一體化整體水平得到提高,歐洲專利局、統一專利法院的設立也強化了超國家機構在歐洲一體化事業中的地位和作用。
2020年11月,東盟10國和中國、日本、韓國、澳大利亞、新西蘭共15個亞太國家正式簽署《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標志著占全球人口最多、國際經貿量占比最高的自貿區自此建立。RCEP是區域經濟一體化不斷加強這一趨勢的重要體現,同時,RCEP對2013年我國倡議的“一帶一路”建設也帶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在RCEP中,有關知識產權的章節共有83個條款和2個附件,是內容最多、篇幅最長的章節,全面提升了區域內知識產權整體保護水平。2016年7月,“一帶一路”知識產權高級別會議在北京舉行,沿線近50個國家和地區的知識產權機構負責人出席會議,會上通過了《加強“一帶一路”國家知識產權領域合作的共同倡議》,初步構建起“一帶一路”知識產權合作常態化機制;2017年5月,國家知識產權局代表我國政府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加強“一帶一路”知識產權合作協議》。
“一帶一路”和RCEP帶來了更多的區域經貿合作,區域知識產權司法合作也隨之成為必然需求。有學者提出,應堅持區域知識產權制度先行,構建知識產權事業共同體,實現區域知識產權制度一體化;有學者指出,“一帶一路”與RCEP擁有共同的價值理念和行為模式,基于兩者的動態耦合關系,應有意識地開展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對外貿易,推進區域知識產權合作深度鏈接;還有學者認為,構建區域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要結合區域內國家的具體情況,在原有機制的基礎上“以線帶面”展開合作。統一專利法院從提出構想到正式運行經歷了漫長曲折的過程,在如何平衡成員國之間的利益,如何解決超國家司法機構對成員國司法主權的影響,如何處理成員國官方語言與專利授權語言、訴訟使用語言之間的關系等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我國法院及相關機構應提前謀劃,知識產權專業法院應主動搭建平臺,建立同國際社會溝通交流的渠道,在深化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及RCEP成員之間的知識產權合作的過程中,為將來建立一個區域性知識產權糾紛解決機制做好制度構建的長期準備。
(三)堅持平衡發展理念在改革實踐中尋找中國方案
《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締結之后,也不乏對統一專利法院的質疑聲音。丹麥哥本哈根大學信息與創新法中心教授肖夫斯博(Jens Schovsbo)等學者認為,過分強調專業化和技術性可能會影響法官的判斷,統一專利法院的法官需要意識到專門法院的制度設計中所隱含的偏見。英國布里斯托爾大學法學院教授普洛默(Aurora Plomer)認為,統一專利法院“偏袒”專利權人的訴訟制度的真正受益者是跨國公司,而歐洲中小企業可能成為侵權訴訟的目標,由于缺乏資源應對復雜且結果不確定的專利訴訟,真正處于創新前沿的歐洲中小企業可能反而淪為制度的受害者,制造企業可能因為訴訟成本過高而被趕出歐洲。波蘭雅蓋隆大學沃佐塞克博士(Anna Wszolek)認為,統一專利法院可能會加劇大公司與中小企業之間的鴻溝。從商業角度看,中小企業通常只在一個或少數幾個國家開展業務,本國專利或傳統歐洲專利已經可以覆蓋中小企業的經營范圍,歐洲單一專利對中小企業的吸引力有限。統一專利法院試圖解決的平行訴訟問題對于中小企業而言并不是真正的問題,因為中小企業更有可能被他人起訴而不是起訴他人。
上述質疑的聲音主要涉及兩方面問題:第一個方面是關于專業化審判、專門法院對審判質量的影響。關于這一點,美國司法制度研究的領軍人物之一、俄亥俄州立大學鮑姆教授(Lawrence Baum)在其對美國專門法院的發展歷史研究后認為,專門法院的法官由于長期審理一類案件,可能形成專業偏見,但是法官集中度提高亦有助于提升專業技能,提高審判效率,同時專業化審判可以明確裁判規則,有助于減少法律適用不統一的現象。第二個方面是關于權利人友好的制度設計對社會整體發展的影響。對此,歐洲的制度設計者們正在作相應的調整,避免對權利人更便利的訴訟環境對歐洲實體產業造成不利影響。歐洲議會于2024年2月28日審議通過《關于標準必要專利規定的提案》,根據該提案,將創設標準必要專利聲明制度,并在受理標準必要專利相關訴訟之前,增設標準必要專利必要性審查以及公平、合理、無歧視條款認定環節。總體而言,新的規定對于標準的最終用戶即專利實施者更為有利。
目前,我國知識產權專門法院制度建設的重點是完善知識產權專門審判體系,包括深化國家層面知識產權案件上訴審理機制的改革,優化地方知識產權專業審判機構布局和職能配置,上述針對統一專利法院的質疑雖然并未遭遇,但是值得關注和警惕,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出現類似問題。例如,在知識產權專門法院的法官選任上,采用更為開放的遴選法官來源,更為動態地調整法官專業比例,加強法官對基礎性法律的理解,以此消解專門法院制度設計中對技術的強烈關注,確保一個總體上平衡的法官知識體系。
此外,我國反壟斷民事案件一直由有關知識產權法院或者有關中級法院知識產權審判部門集中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在國家層面集中審理技術類知識產權案件和壟斷案件的二審上訴案件,上述案件管轄規則使得知識產權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有機會同時審理專利案件和反壟斷案件,讓法官在重視專利保護的同時,密切注意到知識產權濫用問題,這種守護創新發展與保障公平競爭“雙肩挑”的獨特制度設計,確保了我國知識產權審判能夠更加辯證地看待專利權利人與專利實施者的關系,充分關注到專利保護對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對中小企業發展的影響。知識產權制度設計的目的是為了促進技術擴散,繼而推動技術創新,在這個終極目的下,必須妥善地、辯證地處理知識產權保護和技術擴散(創新)之間的關系,體現知識產權的“發展”導向而不是“尋租”導向。知識產權審判直接關系到保護科技創新,也為市場競爭者設置了法律邊界和行為規則,未來應繼續堅持平衡發展的理念,在深化知識產權審判改革的實踐中尋找中國解決方案。
四、結 語
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正在重構全球創新版圖,無論是顛覆性技術的發展,還是創新鏈和產業鏈的融合,都需要有適應創新需求、符合創新規律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以及能夠與之對接的機構。2014年起,我國已經相繼設立北京、上海、廣州和海南自由貿易港知識產權法院;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成立;截至2024年4月,在南京、武漢、深圳等28地設立知識產權專門審判機構,跨區域管轄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知識產權案件。目前,專業化審判體系基本建成,我國已經成為審理知識產權案件尤其是專利案件最多的國家,也是審理周期最短的國家之一。面對新的國際局勢,如何健全、完善我國知識產權專業化審判體系,如何適應我國從知識產權大國向知識產權強國邁進的司法保護需要,如何提升我國知識產權審判國際影響力以推動全球知識產權治理體制向著更加公正合理方向發展,均是當前重要的研究課題。以《歐洲專利公約》《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為制度基礎,以歐洲專利局、統一專利法院為核心機構的歐洲單一專利體系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然而,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和知識產權審判體系注定不能“移植”任何國家或地區的現成經驗,而是必須立足國家利益,扎根本土國情,謀定而動,厚積薄發,為設立國家層面的知識產權專門法院探索中國路徑。